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6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洋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洋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洋颯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又其中附表編號3 至18、19至20所示之罪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