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心為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心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心為明知其姐潘琇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早於民國98年間因車禍撞毀並滅失,不可能成為買賣及設定動產擔保之標的。然因需款孔急,故於100 年1 月,向其當時女友之母謝秋美表示,擬借用謝秋美之名義,並以本案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向和潤公司貸款新臺幣40萬元,其會自行承擔分期付款之責,謝秋美因不知本案汽車業已滅失,而同意潘心為所請。然潘心為明知若和潤公司知悉本案汽車已不存在,且謝秋美並無購車真意情事,該公司當不會同意貸款,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和潤公司表示謝秋美有意貸款向潘琇茹購買本案汽車,並可提供本案汽車設定動產擔保,而以謝秋美為借款人,謝秋美之姐謝秋香(不知情)為保證人,貸款40萬元,嗣因本件承辦人李高強疏於查證,誤認謝秋美果有貸款之意,及誤認本案汽車仍然存在,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嗣因潘心為無力償還貸款,由和潤公司執謝秋美簽發本票聲請裁定,再由謝秋美提起異議之訴,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秋美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筆跡鑑定報告(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92 至第400 頁),符合上開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潘心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第21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本院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心為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士州、蘇昭旭、李威雄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李高強、陳仁宝、謝秋美於偵訊及本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和潤公司102 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證人謝秋美設定動產抵押貸款全部文件(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379號卷〈下稱偵字第6379號卷〉第54至74頁)、和潤公司分期徵信報告1 份(見偵字第6379號卷第9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2 年1 月28日高監車字第1020002774號函及所附3108-RK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1 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484 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63至64頁)、和潤公司104 年7 月27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至190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竟為貪圖私利,偽以謝秋美名義辦理汽車貸款,而向和潤公司詐得40萬元,侵害和潤公司之財產法益。又兼衡被告犯後多次更易供詞,然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雖未與和潤公司達成和解,惟已償還5 萬餘元(詳下述)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本件詐欺所得40萬元,與被告原有財產混同而為其所有,然被告就本案貸款既已償還共計7 期之貸款77,924元,有和潤公司102 年5 月6 日函文及所繳款明細1 份在卷可佐(見偵緝字卷第199 至201 頁),其中58,333元為償還本件貸款之本金而已償還被害人【以本件貸款本金與利息平均於每期償還作為計算基礎,本件貸款本利合為534,336 元,故534,336 元除以400,000 應等於77,924除以被告已償還之本金,是本件計算式為:400,000 ×77,924÷534,336 =58,333(元)】,是被告犯罪所得未經償還部分341,667 元【計算式:400,000 -58,333=341,667 】,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心為與陳仁宝、李高強(後2 人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證人謝秋美及證人謝秋香均未在和潤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本票上簽名,仍意圖供行使之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5日某時,由不知情之曾麗蘭仿照謝秋美、謝秋香所書立文件上之筆跡,於和潤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本票上代簽名,復交由李高強持以向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謝秋美、謝秋香及和潤公司對於汽車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潘心為另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及第216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謝秋美、謝秋香、曾麗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查:
⒈證人謝秋美、謝秋香雖一再證稱並未於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本票上簽名,惟:
⑴本院就「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上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證人謝秋美、謝秋香之簽名,鑑定結果略以: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謝秋美」、「謝秋香」之簽名,與證人謝秋美、謝秋香本人筆跡相似,可能為2 人筆跡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是證人謝秋美、謝秋香上開證述,顯與鑑定報告結果相違,難認可採。
⑵再者,證人謝秋美、謝秋香上開證述,復與證人李高強於本院105 年9 月21日審理程序時證稱:受理這案件知道是潘心為乾媽要買車辦貸款,證件部分由潘心為提供,有與謝秋美對保,謝秋美並有當面在本票及申請書上簽名,也有跟謝秋香對保,本票及申請書上簽名也是他本人親自簽名等語矛盾(見本院卷二第144 至147 頁),衡諸證人李高強係因業務關係與謝秋美、謝秋香接觸,渠等均未表示彼此有何嫌隙或冤仇,是證人李高強自無刻意誣陷證人謝秋美、謝秋香之理由。再者,證人李高強復於本院證稱在辦理本件汽車貸款時並未實際看到汽車,便填寫實車勘查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5頁),自承對己不利之事項,是難認證人李高強有為迴避相關責任而為不實證述之情事,是其證言應可採信。故證人謝秋美、謝秋香之證述,復與證人李高強證述相違,而非無疑。
⑶復證人謝秋美於本院105 年9 月21日審理程序時結證稱:其僅會簽署被告潘心為及證人李高強交付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核與證人李高強於本院證述有尋找謝秋美對保等語相符;則依證人李高強所證,其僅擔任和潤公司貸款業務之承辦人,未曾處理證人謝秋美向渣打銀行貸款事宜,則證人李高強顯只可能為本案和潤公司貸款事項與證人謝秋美對保。故證人謝秋美所稱,由證人李高強所交付,並由其簽名之文件,僅可能為證人謝秋美名義向和潤公司貸款之相關文件(含本票),而可徵被告所辯及證人李高強所證,和潤公司貸款文件(含本票)上「謝秋美」之簽名,均為其本人簽署等語可信。
⑷又證人謝秋美既於本院證稱:潘心為表示須以汽車之信用去貸款,我認為是汽車貸款,因為潘心為說用汽車貸款可以借到錢,需要有汽車的信用才能去跟銀行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則證人謝秋美既已知悉潘心為將汽車過戶至其名下,並辦理貸款情事,則被告本可將「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交付予證人謝秋美簽名,無須委由證人曾麗蘭代簽,是證人謝秋美證稱並未在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本票上簽名,復與常理相違。
⑸而證人謝秋美雖證稱有向渣打銀行貸款18萬元,而渣打銀行核准1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然經本院提示其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相關文件,其亦否認該文件上簽名為其簽署(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138 頁),是證人謝秋美所證,已有違常理及卷證;再證人謝秋美雖證稱其需貸款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亦與渣打銀行申請書中,證人謝秋美申請貸款金額為30萬元相違,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30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41004710號函及所附謝秋美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且證人謝秋美一再證稱要向渣打銀行辦理「車貸」,並表示被告表示要有汽車才能貸款,然依其向渣打銀行之貸款申請書所載,其係向該行申請「信用貸款」,是其此部分所證,亦與卷證不合。綜上所述,證人謝秋美所證,其僅曾在渣打銀行貸款申請文件上簽名等語,顯然不實,而其所證有在「車貸」申請文件上簽名等語,適與證人李高強、被告證述及辯解相符,益徵證人李高強所證及被告所辯可信。
⑹再證人謝秋香就是否曾提供身分證件與被告,前於101 年10月18日本院民事庭作證時證稱並未提供證件予潘心為(見本院101 年度潮簡字第239 號卷第60頁),然於102 年1 月3日偵訊時則改稱曾將身分證件提供予潘心為(見偵緝字卷第35頁),是證人謝秋香前後證述已有不符,而非無疑。又證人謝秋香既從未委託被告辦理需使用身分證件之事務,被告卻曾持有證人謝秋香之證件,足徵證人李高強證稱:證人謝秋香確曾同意擔任本案汽車貸款之保證人等語可信,證人謝秋香證稱未於本票或申請書上簽名等語,則不可採。
⒉又證人曾麗蘭雖於102 年7 月30日偵訊時證稱潘心為及陳仁宝曾表示因對方無法到場,而拜託其照著另一份文件上簽名,代簽對保的文件等語(見偵緝卷第237 頁),然查:
⑴就是否仿照他人筆跡簽名,證人曾麗蘭於102 年11月21日偵訊時先證稱:「(你知道不知道當時你簽的是什麼樣子的東西?)我當時沒有注意看,我是照我自己意思簽的」、「(為何之前你是說你是照著別的單子上的簽名簽在另外一張單子上面?)我現在有一點忘記了,他們就是叫我這樣子簽下去」、「(是依照你自己意思簽名,還是要照著其他文件上簽名再寫一次?)有叫我照著另一張紙上的簽名寫,就如我上次講的那樣」等語(見偵字第6379號卷第43及同頁背面),是就有無仿照他人簽名,證人曾麗蘭於偵訊中已有「照自己意思簽」、「不記得」及「有照著另一張紙上面簽」之不同版本,而難認可採。
⑵再者,縱認證人曾麗蘭雖曾因被告及證人陳仁宝請求而在文書上代簽名等語屬實,然證人曾麗蘭從未證稱有代簽「謝秋美」或「謝秋香」之姓名,或有在「本票」或「汽車貸款申請書」簽名,自難以證人曾麗蘭上開證言,驟認被告有要求證人曾麗蘭代證人謝秋美或謝秋香簽名之事實,更遑論依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報告,本票之簽名確與證人謝秋美筆跡相符。
⒊綜上所述,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引用之證據方法既有上開合理懷疑,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檢察官並當庭限縮該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第155 頁),至公訴意旨原雖主張被告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數罪關係等語,然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又依起訴書記載內容判斷,認檢察官起訴之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審理結果,認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其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該無罪部分既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應認已為實體上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又於刑法廢除牽連犯規定後,應擴大一行為概念,以免刑罰過苛。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潘心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罪目的均係向和潤公司詐取貸款,果若成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其詐欺取財罪,自屬自然意義一行為下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既具有手段目的之關連性,亦應與上開2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綜上,本院尚難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