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軍易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璋
- 選任辯護人
-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明璋為陸軍步兵234旅中尉憲兵官,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下午,因演習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屏東縣恆春鎮恆東路( 即縣道000 號) 路段作現地勘查,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上述自小客車停駛於恆東路( 滿州往恆春方向車道) 3.5 公里處( 路旁電桿編號恒滿高幹39號) 時,蔡明璋應注意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且不得佔用車道以免妨害其他車輛通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車身左半側約佔用上開道路往恆春方向車道約四分之一路面。適潘秋雄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恆東路同向自後駛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撞上蔡明璋停駛中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尾左側( 即佔用車道部分) ,潘秋雄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而於同日16時15分因腦挫傷、頭部傷害而不治死亡。肇事後,蔡明璋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為車禍之肇事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得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前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警員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及其他卷內供述證據,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該等證據均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明璋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停車於上開道路,占用部分路面,惟否認有何過失可言,辯稱:我在路邊停車,不還在車上,也沒有熄火,我有打閃黃燈,請我同事下去拍照,我停車一段時間之後,被害人才從後面撞上來,當時天氣、視線都很好,我覺得我沒有過失,警察到場之前,我都沒有移動過車輛云云(審易卷第16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不否認其停車的位置占用恆東路往恆春方向車道路面一部分的寬度,起訴書雖載明約三分之一,且辯護人亦表示至多三分之一(本院卷第29頁反面),惟由警繪製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6 頁)及現場照片(相卷第24頁、第26頁)觀察,至少占用四分之一車道路面的寬度,應可認定。
㈡由當庭勘驗之行車紀錄器觀察,本件事故發生前,每輛從後方行駛過來的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均跨越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超車,而於14時31分34秒被告所駕之車輛遭死者撞擊時,被告車的左前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駛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的照片2 張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反面,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汽車停止所占用的路面,確已影響其他車輛使用道路的權利,其他自小客車以上汽車為保持超車時與前車有半公尺以上間隔,均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以確保超車時的行車安全,是被告停車占用的路面確已妨害他人行車,造成他人行車危險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依卷內所附現場的照片(相卷第24頁照片編號1 、2 )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的照片(偵卷第15-18 頁),其中照片編號1 被告汽車右前車門完全打開時,仍不會碰到路旁雜樹,足認被告車所停的位置,距道路右側仍有相當大的空間,可供被告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是被告停車時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此外,被害人潘秋雄因撞擊被告停放之自小客車左後側而因腦挫傷、頭部傷害,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卷第29-34 頁、第45頁)在卷可證,潘秋雄因本件車禍致死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前段、第11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論是臨時停車或停車,本應依上開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如上所述,從現場的照片(相卷第24頁照片編號1 、2 )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的照片(偵卷第15-18 頁),被告車所停的位置,距道路右側仍有相當大的空間,可供被告緊靠右側停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致被害人潘秋雄死亡,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行為應可認定。
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車雖占用至多三分之一的路面,惟被告已開閃黃燈且當日天氣晴朗,被害人前方又無障礙物,被害人應有足夠的時間可以反應,一般人在此情況下,應不至於發生車禍,是被告停放汽車占用部分路面與被害人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在原因不明狀況下,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無罪判決置辯。然查:
㈠依刑法客觀歸責理論之3 基本原則:①行為人有無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②行為人有無實現不法之風險。③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內觀之。首應探討的是①行為人有無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本件被告未緊靠右側停車而占用車道路面,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並導致超車的車輛須超越雙黃線超車,產生交通上的風險,則被告的停車行為確實已製造交通規則所不容許的風險無疑。其次被告違停的行為,已壓縮其他交通使用者使用車道的空間,而導致後車須往道路左側、甚至跨越雙黃線而超車,致使引發車禍的結果升高,況倘被告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緊靠右側停車而不占用路面,以被害人撞擊點在被告汽車左後方的位置,結果的發生是可避免的,足認本件被告的行為有實現不法風險的事實,應可認定。最後,本件車禍的結果除被告與被害人外,並無他人的加工,而車禍的發生雖主要可歸咎於被害人未注意的行為,惟倘被告停車時注意上開交通規則,緊靠右側停車,以死者機車的撞擊點,應不致於發生車禍的結果,而本件結果的發生亦與交通規則規範的目的有關,足認本件車禍死亡的結果確實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
㈡綜上,足認被告違停的行為已符合上開3 基本原則,其行為具有過失應無疑問,所辯不足採信。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認定被告雖占用車道停車有違規定,惟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等鑑定結果,與上開客觀歸責理論未合,其鑑定結果,尚不足採。另被告辯稱係臨時停車而非停車,惟依上開交通規則,臨時停車仍須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是停車或臨時停車均無法排除被告行為具有過失,無加以區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蔡明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相卷第16頁),本院按其情節,認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規則停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潘秋雄死亡,惟被告為現役軍官、無前科紀錄,且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書1 紙在卷足憑(偵卷第19頁),雖其犯後否認有過失,然其無類此之過失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被害人為輕暨被告之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