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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潘正屏黃柏霖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明晉
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散彈、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持有子彈之犯意,而有如下行為:

㈠於104年2月間初某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101道具槍店」,購得玩具手槍2 枝、槍身、槍管、彈匣、撞計等製造槍枝零件及為數不詳之彈殼、彈頭、火藥、底火等製造子彈零件(如附表一、二)後,為下列製造槍枝及子彈行為:

⒈與友人乙○○(另函請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由乙○○持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鑽、油標卡尺、六角板手、金鋼挫刀等製造槍械工具,以先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打通(即將阻鐵拿掉),再將滑套鑽洞後裝入撞針方式,共同將上開2 枝玩具手槍改造成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繼而未經許可持有該2 枝改造手槍及其他製造槍枝零件。

⒉又持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製造槍械工具,以將火藥裝入空子彈彈殼內方式,將空彈殼、火藥等子彈零件製造成子彈60顆(經送鑑定試射後,所採樣子彈,除其中14顆無法擊發而認無殺傷力外,其餘46顆經試射子彈均有殺傷力),繼而未經許可持有該46顆非制式子彈及其他製造子彈零件。

㈡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友人乙○○前往其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時,無償贈送其非制式子彈9 顆(經送鑑定試射後,,除其中1 顆無法擊而認無殺傷力外,其餘8 顆子彈均有殺傷力)、及口徑12GAUG E制式散彈2 顆(經送試射鑑定,均有殺傷力),而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制式散彈。

二、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於104 年7 月13日19時許據報前往其上揭住處後,經丙○○同意而對其上揭住處房間內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一、二、四所載之槍枝、子彈、製造槍枝零件、製造子彈零件及製造槍械工具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鑑定」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本案承辦員警於查獲扣案槍、彈,本於偵查輔助人員之身分,在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扣案槍枝、子彈,送請檢察長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上開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均不爭執」,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寄藏槍枝與持有子彈之事實,惟否認有製造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係幫朋友乙○○頂罪的,乙○○表示會給伊安家費,乙○○是在伊的住所改造槍枝子彈,乙○○之前要被告頂罪,表示會給安家費,事後沒有給付款項,伊不願意擔負這部分刑責云云(本院卷第48頁)。經查: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都是我在改造槍枝用的工具及零件,彈殼及彈頭我在道具槍店買的,買回家後先裝底火,再裝火藥至彈殼裡面鎖上彈頭,這樣子彈就造成了。我在104年6 月初的時候,開始學改造槍枝及子彈等語(警卷第12-15 頁);於偵查中供稱:道具槍我有請別人幫我打通,我自己還沒有學到那個技術,我拿去三地門試射的是拿給人家打通,別人幫我打通後,剩下的技術是我自己就會了(偵卷第13-14 頁)。其中制式子彈是一個叫乙○○的朋友在104年6 月中旬某日到我家做客時送給我的,我已經打掉一發,剩下9 顆,非制式的彈殼及零件是我在104 年2 月初在101道具槍店跟購買槍枝一起購買的,我當時是買彈殼、彈頭及底火蓋等零件,我買回來後,我再自己組裝的,警方查獲的改造槍枝、彈藥等槍械工具是我所有,是我在五金行購買的,購買了要做改造槍、彈之用,都是在我家改造的,用我所有的前揭改造工具改造的等語(偵卷第30-31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羈押審理初訊時供稱:扣到的槍枝、子彈等物品都是我的,我是在道具店買的,製造槍枝防身,我是照網路上教的自己改造,改造完後有試射過等語(本院聲羈卷第5 頁反面)相符,足認其供述前後尚稱一致,且與證人即被告舅舅甲○○警詢中證稱:104 年7 月13日18時,我聽到子彈撞擊到鐵皮屋的聲音,就看到丙○○的房間內煙霧瀰漫等語(警卷第6 頁)符合,足認被告上開警、偵及本院的自白尚可採信。

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四等改造手槍、製造工具及子彈等在卷足憑,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至26頁反面)、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第42至42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32至34、43頁)、現場及查扣槍枝、子彈、改造工具之照片共53張(警卷第22至30、35至41、44至70、73至79頁)等在卷足憑。而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一及附表四的改造手槍、子彈等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1 紙,及該局104 年8 月11日以刑鑑字第10400738 04 號鑑定書(偵卷第5707號第38至41頁反面)、04年8 月11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707號第42至43頁反面)、104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73802號鑑定書(偵卷第5707號第58至60頁反面)、104 年8 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72394號鑑定書(偵卷第5707號第72頁)等共4 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雖證人黃柔楨到庭結證稱:這些槍枝改造器具是乙○○在使用,因乙○○就在現場改槍,乙○○在清槍管 安裝,他用類似鑽洞的機器在鑽那枝槍,我是在下午5 、6 點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的鐵工廠看到乙○○用插電式的那種,按了就會一直轉的那種電鑽在用槍管等語(本院卷第122-123 頁)。亦僅能證明乙○○有共同參與製造槍枝、子彈行為,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無此犯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辯稱係幫乙○○頂替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與友人乙○○就上開製造改造手槍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製造改造手槍、子彈行為時,雖有同時製造多枝改造手槍、多顆非制式子彈之情形,惟其在製造該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時,時間較為緊密,地點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故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又其同時製造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行為,係為一行為同時犯上開非法製造手槍及子彈2 罪罪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罪論處。此外,其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行為應係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名。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2 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另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上開所犯2罪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其未經許可而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惡性不輕,兼衡其犯罪後就製造手槍、子彈部分,先坦承犯行,嗣後又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及其年齡、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改造具殺傷力手槍僅2 枝、改造具殺傷力子彈46顆,數量尚非龐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改造槍枝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均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是被告用以供製造槍枝或子彈之物或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1-15頁),均應依刑法第38第2 項前段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件三空氣長短槍2 支皆經警方初步測試後認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子彈已送鑑驗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扣案物名稱│    鑑  定  結  果      │應沒收之物及│
│號│及數量    │                        │數量        │
├─┼─────┼────────────┼──────┤
│1 │改造手槍(│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改造手槍(含│
│  │含彈匣1 個│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彈匣1 個,槍│
│  │,槍枝管制│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枝管制編號:│
│  │編號:1102│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0000000000) │
│  │135592號)│而成,經檢視,槍枝欠缺保│號)1 支沒收│
│  │1 支      │險鈕,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          │
│  │          │,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104 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            │
│  │          │第5707號第38至41頁反面)│            │
├─┼─────┼────────────┼──────┤
│2 │改造手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號│改造手槍(含│
│  │含彈匣1 個│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彈匣1 個,槍│
│  │,槍枝管制│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枝管制編號:│
│  │編號:1102│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0000000000) │
│  │135618號)│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號)1 支沒收│
│  │1 支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力。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104 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            │
│  │          │第5707號第42至43頁反面)│            │
└─┴─────┴────────────┴──────┘
 附表二
┌─┬─────────────────────────┐
│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號│                                                  │
├─┼─────────────────────────┤
│1 │分裝湯匙1支                                       │
├─┼─────────────────────────┤
│2 │電鑽1支                                           │
├─┼─────────────────────────┤
│3 │小鋼珠2盒                                         │
├─┼─────────────────────────┤
│4 │鉗子7支                                           │
├─┼─────────────────────────┤
│5 │螺絲起子11支                                      │
├─┼─────────────────────────┤
│6 │游標卡尺2支                                       │
├─┼─────────────────────────┤
│7 │金剛銼刀5支                                       │
├─┼─────────────────────────┤
│8 │六角板手1組                                       │
├─┼─────────────────────────┤
│9 │鑽頭2組                                           │
├─┼─────────────────────────┤
│10│研磨器3盒                                         │
├─┼─────────────────────────┤
│11│槍枝保養工具1箱                                   │
├─┼─────────────────────────┤
│12│護目鏡1支                                         │
├─┼─────────────────────────┤
│13│瓦斯鋼瓶3瓶                                       │
├─┼─────────────────────────┤
│14│銅油1瓶                                           │
├─┼─────────────────────────┤
│15│噴漆1瓶                                           │
├─┼─────────────────────────┤
│16│黃油1瓶                                           │
├─┼─────────────────────────┤
│17│矽利康1瓶                                         │
├─┼─────────────────────────┤
│18│握把護套1組                                       │
├─┼─────────────────────────┤
│19│子彈座1個                                         │
├─┼─────────────────────────┤
│20│半成品改造手槍 1 批(含彈匣、彈簧1 個)           │
├─┼─────────────────────────┤
│21│非制式彈頭4顆                                     │
├─┼─────────────────────────┤
│22│黑色火藥(含瓶56公克)1盒(56公克)               │
├─┼─────────────────────────┤
│23│底火1盒                                           │
├─┼─────────────────────────┤
│24│彈匣1個                                           │
├─┼─────────────────────────┤
│25│槍零件1包                                         │
├─┼─────────────────────────┤
│26│制式彈殼(散彈殼)1顆                             │
├─┼─────────────────────────┤
│27│非制式彈殼23顆                                    │
└─┴─────────────────────────┘
 附表三
┌─┬─────────────────────────┐
│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號│                                                  │
├─┼─────────────────────────┤
│1 │CO2衝鋒槍1把(含彈匣1個)                         │
├─┼─────────────────────────┤
│2 │空氣手槍1把                                       │
└─┴─────────────────────────┘ 
 附表四
┌─┬─────────────────────────┐
│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號│                                                  │
├─┼─────────────────────────┤
│1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4顆(其中8 顆係非法持有罪部分,│
│  │另46顆係非法製造子彈罪部分)及試射後認無殺傷力子彈│
│  │15顆。                                            │
├─┼─────────────────────────┤
│2 │具殺傷力制式散彈2顆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