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英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顏英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關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後應補充「其上所黏貼之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33.8 MG/DL (即0.1338%),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值甚多,其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不慎撞及行人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