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參參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2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吳建明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於10 4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O 棟7 樓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於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路段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339 公克,驗餘淨重0.329 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 年3 月2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 月22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905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照片6張。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39 公克,驗餘淨重0.329 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05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