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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7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進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進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進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1 組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吳進家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5 年6 月19日晚上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之雙園大橋南端時,為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俟警方經徵得吳進家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進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東南州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東南州00000000號)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27至30、40、41、43、44、49至52頁;偵查卷第32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8 、13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 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8頁),可見該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 公克)。  │
│    │甲基安非他│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命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參照(見警卷第36頁)│
│    │          │    │    │  。                                        │
├──┼─────┼──┼──┼──────────────────────┤
│ 2  │吸食器    │ 1  │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7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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