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聲字第1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聲字第1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昆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7997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42 號審理進行中,惟聲請人之居所位於臺東縣,為便於出庭,爰聲請將上開妨害公務案件移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固有明文,惟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同法第11條),此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即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下級審之上級審而言。而高等分院對於本院,其管轄區域既經劃分,審級亦復相等,就審判系統言,分院管轄之下級審法院,即不得以高等本院為其直接上級法院,則將分院管轄區域內地方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移轉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下級法院,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由再上級法院裁定為之(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院字第20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然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而本院因與聲請人所聲請移轉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並無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自應由再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裁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0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逕以書狀直接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法院,其聲請程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稱:伊之居所在臺東縣,故聲請移轉由臺灣臺東地院審理云云。然查:聲請人本件妨害公務案件之犯罪地,依照起訴書之記載,係位於本院所管轄之屏東縣潮州鎮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無訛。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