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7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裕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裕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車吸食器貳組、塑膠吸食器壹個及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裕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鄭裕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14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作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39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ng/ml等情,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說明,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從而,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殆可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23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5 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被告嗣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2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因此雖本案犯罪時間在再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屬適法。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明示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部分之規定一律失效,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並於特別法配合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適用特別法關於新修正沒收之規定,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扣案之水車吸食器2 組、塑膠吸食器1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建國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4 份及檢驗結果照片4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20頁、35至36頁),可見上開吸食器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