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5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70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3 犯以上者,亦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二者「再犯」之差別在於修正前係需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修正後則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陳慶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2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 年11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4 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104 年12月14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4 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前所犯,而認被告再犯如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後案,應併被告所犯上開所示之前案辦理,並於105 年4 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4月19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予以簽結在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4月19日104 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簽各1 份存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卷第23-24 頁)。
㈡惟查,被告如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被告上開前案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則聲請人應依前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起訴被告。然聲請人以被告如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另案送觀察勒戒之前而予以行政簽結,顯係誤以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為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不起訴處分之時間,即105 年1 月4 日,作為被告如聲請意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後案之「再犯」時間,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聲請人就被告如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本應予以起訴,卻以行政簽結方式處理,於法雖有未合,然因聲護人之行政簽結並不具有既判力,聲請人仍可依法就被告所犯如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予以起訴,從而聲請意旨聲請宣告沒收之第二級毒品即顯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自應於被告如聲請意旨所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而無由在被告所犯如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偵結或審結以前,由本院逕依所請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本件之聲請核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