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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鈴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明陽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明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明陽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蘇明陽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105 年6 月4日11時至11時1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00○0 號居處飲用啤酒,於同日15時5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單獨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7時30分許,蘇明陽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興路368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和生路2 段243 巷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遂與鄭連進所駕駛沿和生路2 段243 巷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蘇明陽因而腳部受傷(受傷部分未提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蘇明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據此推算其駕駛上開機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為:0.16+ 0.0628×﹝2+6/ 60﹞=0 .29188 )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證人鄭連進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明陽固坦認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我沒有超過標準值。我有擦撞到對方。路口是閃爍黃燈,到路口我就不醒人事了,我懷疑是否因為我身體或酒精的緣故,害我沒有煞車,一直加油就撞上對方」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依據中央警察大學106 年2 月15日校鑑科字第1060001250號函覆所示,該校飲酒實驗研究對象皆是健康的成年人,故檢察官起訴書所憑由中央警察大學陳高村教授所作之研究結論,即不適用於本案。蓋被告確實罹患有肝硬化、糖尿病、食道靜脈瘤及重度憂鬱症等疾病,其生、心理已非屬健全。義大醫院106 年2 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0340號函覆,雖表示依醫理而言,被告罹患肝硬化、糖尿病、食道靜脈瘤擊中度憂鬱症等疾病,但不會降低其酒精消退率及代謝率。酒精須經肝臟代謝先將乙醇氧化成乙醛,再將乙醛氧化成醋酸後排出。所謂肝硬化即患者肝臟長期受到傷害,導致肝細胞無法維持正常功能,而降低代謝與解毒能力之肝疾病。以上所言,有維基百科、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陸朝漢醫師所著談酒與肝的互動及奇美醫療體系衛教資訊等網路資料可稽。據此,上開義大醫院之函覆,除未具體說明何以肝硬化病者不會減損其肝臟對酒精之代謝功能外,於結論上亦與其他醫療機構及專業醫師之見解有違,以顯屬率斷,自不應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系爭路口為閃光黃燈,我懷疑是我身體或酒精緣故,使我沒有煞車」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一)上載:「. . . . ⑫號誌(2 )號誌動作:無動作」一情,有前開現場圖與報告表附卷可佐(參警卷第7-8 頁),顯被告對於系爭肇事路口號誌,與現況不符。又證人鄭連進於警詢證稱:「肇事現場閃光號誌無運作,被告很恍神」等語,益足證本件被告係因酒後駕車,精神恍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2、又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而本件被告自承飲酒後係於當日15時5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等語,則自其騎車出發之時起,迄於同日17時56分檢測之時點止,相隔約2 小時6 分,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6毫克,再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則被告於騎機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約為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為:0.16+ 0.0628×﹝2+6/60﹞=0.29188】,渠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另經本院函詢被告之病情是否足以影響被告體內酒精代謝速度,業據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覆稱:「醫理而言,本院於. . .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所示各該病症,並不會降低病人蘇明陽之酒精消退率或代謝率。又目前未見人體服用重度憂鬱症藥物後,是否影響酒精消退率或代謝率之醫學研究文獻. . . 本院無法回答」等節,有前開醫院106 年2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0340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8頁)。從而,據被告就診之醫療院所亦認被告雖罹患肝硬化等病症,然不影響被告之酒精代謝率。況按肝硬化乃為肝細胞不能維持正常的功能,使代謝、解毒等功能降低而造成的肝疾病,此有辯護人所提供之衛教資訊網資料一份可佐(參本院卷第67-69 頁),是肝硬化患者乃體內代謝及解毒功能降低,則本案被告體內之酒精濃度代謝速度僅可能低於一般人(即一般人已代謝完畢,肝硬化患者酒精仍留在體內作用),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肇事時,酒精濃度已代謝完畢,而低於每公升0.25毫克而可達可安全駕駛之程度,進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固患疾病,然尚不得執此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肇事率關係對照表暨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二)、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雙方車輛車籍車牌查詢資料報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及蒐證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蘇明陽所為,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精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間,一再飾詞以辯,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另考量被告尚因公共危險案件於緩刑期間,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身體欠佳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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