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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鄭琬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居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居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居霖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17時至同日18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興龍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中山路段」),因騎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居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6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3 月確定,及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1 年10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9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揭5 罪,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4 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0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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