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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曾子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56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注射器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球狀吸食器壹個沒收。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合計淨重貳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合計淨重貳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注射器參支、球狀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乙○○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合計淨重貳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9 號裁定送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3年間,兩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及93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與前述92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所處之1 年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甲○○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9 年1月5 日中午某許,在臺南市○○路○ 段401 巷之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於施用海洛因後之半小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並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嗣於99年1 月5 月下午,甲○○於高雄市國道一號楠梓交流道南下出口處之道路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明仁後為警逮捕(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四、乙○○於99年1 月5 月某時,搭載甲○○駕駛車牌號碼ZX-1983 號自小客車搭載由台南市出發至高雄市國道一號楠梓交流道南下出口處之道路,而甲○○為躲避查緝,竟與乙○○基於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便將海洛因7 包及2 包不明之粉末放入乙○○所有之零錢包內,後再將該零錢包交給乙○○並放入其所有之手提包內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某時,甲○○與劉明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為警逮捕並搜索上開自小客車,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海洛因7 包及2 包不明之粉末包、夾鏈袋1 包、球狀吸食器1 個、針筒注射器3 支、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3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等物(除海洛因7 包、球狀吸食器1 個、針筒注射器3 支外,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犯罪無關,詳如後述),始悉上情。

五、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公司99年11月26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採集編號對照各1 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7 包(驗前合計淨重2.49公克,驗後合計淨重2.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合計淨重25.852公克,驗後合計淨重為25.84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7410 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99年2 月2 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9 號裁定送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9年1 月5 日中午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中被告甲○○就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前所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5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並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白色粉末7 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注射器3 支、球狀吸食器1 個,分別為被告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 條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3 支,為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8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6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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