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育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63 、1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賴育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育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賴育宏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000 地號工寮內,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賴育宏於105 年4 月20日晚上8 時15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赤山村沿山公路之工寮,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俟警方經徵得賴育宏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賴育宏於105 年4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000 地號工寮,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玻璃球管1 支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賴育宏於105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前揭工寮,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管1 支;俟警方經徵得賴育宏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育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2 份、職務報告1 份、採尿同意書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0號)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0號、內警00000000號)2 份。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扣押筆錄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蒐證照片12張。
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5 年11月21日內警偵字第105322569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4 日屏檢錦溫105 毒偵863 字第488 號函各1 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且該毒品外包裝2 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玻璃球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佐,可見該玻璃球管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甲基安非他│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初步檢驗報告表1 份參照(見警卷㈠第21頁│ │ │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1 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參照(見警卷㈡第│ │ │ │ │ │ 25頁)。 │ ├──┼─────┼──┼──┼──────────────────────┤ │ 3 │玻璃球管 │ 1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