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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志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14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志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謝志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監視器光碟1 片」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10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卷),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仍具有正當工作賺取自身所需財物之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亦未記取前案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教訓,竟貪圖不法利益,再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莊馥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前開審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前之103年11月15日甫因執行竊盜案件之所處有期徒刑完畢出監,復又犯竊盜案件,而於104年11月9日及104年12月30日,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之刑度,被告仍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堪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或拘役刑度,已不足以矯正被告貪圖小利行竊之習性,而有科以較重之刑之必要,然被告本件犯罪情節非重,本院因而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應屬適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5年度偵字第6114號
    被      告  謝志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年
    度易字第538號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662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28
    日14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對
    面之土地公廟,見莊馥綺擺放在供桌上之Christian Dior皮
    包1個(內有名片數張,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皮包1個得手,隨
    即離去。嗣經莊馥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馥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莊馥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現場電子地圖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
    14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4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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