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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6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志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謝志斌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謝志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6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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