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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莊秋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志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0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隨手在路旁拾得之石頭,將如附表所示地點之地面止滑銅條敲起之方式,竊取黃孟僑、周正仁、洪阿淑所有之銅條得手後,均將竊得之止滑銅條搬運至其所騎乘自行車附掛之手推車上,再載運至臺中市大里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供己花用。嗣經員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謝志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孟僑、周正仁及洪阿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職務報告、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以隨地撿拾之石頭為工具,3 次將附表所示地點之地板銅條敲下而竊取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然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雖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然必所有權人不同,惟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臺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3次竊盜犯行,在時間、地點上雖接近,然其係先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止滑銅條,於客觀上尚可區分非屬同一人所有,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見警卷第16至17頁),則被告上開所為係竊取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已侵害數個不同財產監督權,被害法益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開3 次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從而,被告先後所為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財產性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端,又其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尋正途賺取金錢,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利,而犯本案3次竊盜罪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危害社會治安;惟念所竊得財物非鉅,而被告之經濟狀況為貧寒、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參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 秋 燕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                   │竊得財物  │
├──┼───┼────────────────┼─────┤
│ 1 │黃孟僑│100 年11月25日凌晨3 時23分至同時│止滑銅條4 │
│    │      │35分許                          │公尺      │
│    │      │臺中市○里區○○路186 號「長頸鹿│          │
│    │      │美語」前騎樓                    │          │
├──┼───┼────────────────┼─────┤
│ 2 │周正仁│100 年11月25日凌晨3 時40分許    │止滑銅條4 │
│    │      │臺中市○里區○○路188 號「7-11便│公尺      │
│    │      │利超商」前騎樓                  │          │
├──┼───┼────────────────┼─────┤
│ 3 │洪阿淑│100 年11月25日凌晨3 時40分至4 時│止滑銅條5 │
│    │      │間之某時許                      │公尺      │
│    │      │臺中市○里區○○路98號「聯春商店│          │
│    │      │」前騎樓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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