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育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育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賴育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 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33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106 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6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參酌被告之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 支,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各1 份及檢驗相片1 張在卷為憑,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