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7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耀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嗣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64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3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320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6 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 時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 段0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 年4 月9 日下午1 時15分許前之某時,為警方通知到案;俟甲○○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東警分第Z0000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8 、11、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22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 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