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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4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沈婷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耀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45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訴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耀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耀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足認逾淨重20公克,又其轉讓對象王庭薇於被告行為當時係成年人(年籍詳卷),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未列有刑罰規範,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當為法所不罰。

(三) 另按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二法律間為法條競合關係,轉讓禁藥行為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本件因適用藥事法結果,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餘地,且因法條競合關係,其量刑自無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最低法定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 被告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於101 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8 月、3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⑧於101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⑪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6 月18日入監執行,俟於104 年4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6 年12月1 日);惟於105 年5 月17日即假釋期間,因案再入監執行,嗣於109年1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 年7 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 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足以戕害證人王庭薇之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危及公益,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轉讓之數量非鉅、次數為1 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入所前在開計程車,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多,沒有結婚,有1 個11歲的兒子,目前是其母親幫忙照顧,高中肄業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毛重15.67 公克),吸食器玻璃球1 組、電子磅秤1 個,均為被告所有,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自己要吃的,電子磅秤是為了要確認買受之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吸食器也是被告自己要用的,跟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均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07號
    被      告  張耀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段000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庭前①於民國 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訴字第 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
    、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②於 99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訴字第 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③於 99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訴字第 49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9 年度上訴字第 1380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④於 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審訴字第 2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 月確定;⑤於 99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簡字第
    20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⑥於 100 年間,因
    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 14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⑦於 101 年間,因販賣毒品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 68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3 年 8 月、 3 年 8 月、 3 年 8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 4 年確定;⑧於 101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 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 3 月確定;⑨於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 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⑩於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易字第 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⑪於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易字第 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⑫於 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易字第 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 99 年 6 月 18 日入監執行,俟於 104 年 4
    月 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 106 年 12 月
    1 日);惟於 105 年 5 月 17 日即假釋期間,因案再入監
    執行,嗣於 109 年 1 月 1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9 年 7 月 25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 10
    月 20 日 15 時 10 分許,在屏東縣○○市○○○路 000
    巷 0 號 2 樓,由其提供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
    提供女友王庭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為
    警於當日 16 時 20 分許,在該處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6 小包(毛重計 15 ‧ 67 公克)、吸食器玻璃球 1 組,
    經警採王庭薇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並有證人王庭薇偵查中供述,
    及扣案之物、毒品初步檢驗報告、王庭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之轉讓
    第 2 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兩罪係法條競合,請從重論以轉讓
    禁藥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50號
    被      告  張耀庭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段000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
請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庭前①於民國 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訴字第 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
    、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②於 99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訴字第 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③於 99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訴字第 49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9 年度上訴字第 1380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④於 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審訴字第 2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 月確定;⑤於 99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簡字第
    20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⑥於 100 年間,因
    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 14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⑦於 101 年間,因販賣毒品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 68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3 年 8 月、 3 年 8 月、 3 年 8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 4 年確定;⑧於 101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 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 3 月確定;⑨於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 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⑩於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易字第 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⑪於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易字第 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⑫於 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易字第 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 99 年 6 月 18 日入監執行,俟於 104 年 4
    月 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 106 年 12 月
    1 日);惟於 105 年 5 月 17 日即假釋期間,因案再入監
    執行,嗣於 109 年 1 月 1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9 年 7 月 25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 10
    月 20 日 14 時許,在屏東縣○○市○○○路 000 巷 0 號
    2 樓,由其提供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提供女友
    王庭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為警於當日
    16 時 20 分許,在該處查獲,經警採王庭薇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證人王庭薇警詢中供述、
    證人王庭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之轉讓
    第 2 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兩罪係法條競合,請從重論以轉讓
    禁藥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併案理由:本案被告之犯行,與本檢察官之前起訴案件(本
    署 109 年度偵字第 11307 號),係相同事實,核屬同一案
    件,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另行起訴,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