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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振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及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振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振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9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又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98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1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9 月30日15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於104 年10月1 日17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48小時內《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該段期間》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未久(起訴書記載為於104 年10月1 日17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該段期間》之不詳時間),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1 日16時30分許,警方在屏東縣新園鄉○○路00號拘提另案被拘提人蔡文章時,其在屏東縣新園鄉○○路00巷0 號2 樓後面陽台遭警方發現,徐振瑞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且接受法院裁判,並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振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振瑞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年10月16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B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21頁);是以,被告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為警查獲後,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3 日屏警刑民B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9頁、20頁反面),是被告對於此部分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雖為104 年9 月27日,有其之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 頁),惟其所供述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均屬相同,衡以人之記憶難免會有所錯誤之處,復參酌被告於偵查時對於其施用毒品之時間稱:我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堪認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僅係因記憶有誤而為錯誤之陳述,尚難執此即謂被告於警詢時所供並非自首,併此指明。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綽號「小黑」之男子所購買(見警卷第6 頁、偵查卷第14頁),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小黑」之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及檢察官調查,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併予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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