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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6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意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93、1526、1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意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意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意誥前於民國86、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595 號、88年度偵字第2119、5314號偵查起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並於同月22日生效施行,乃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免刑。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意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3日上午9 時1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王意誥於105 年4 月13日上午9 時10分許,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王意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8 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王意誥於105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8 分許,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王意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3日晚上7 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1 個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3日或14日之某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王意誥於105 年5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1 個;俟警方經徵得王意誥之同意後,於105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43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意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而其先後3 次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警方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內警00000000號)3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 、9 至12、14、17、18、31、32頁;105 他1093偵查卷第3 、4 頁;105 他1233偵查卷第2-1、3 頁;105 毒偵1193偵查卷第3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87年度訴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9、32、33、49頁、第49頁背面),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1 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4 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該等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㈠第20頁),可見該玻璃球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玻璃球    │ 1  │ 個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6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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