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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順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順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簡字第一九八0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順鵬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 月11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3 月24日、4月22日、5 月27日、8 月11日,更犯竊盜、加重竊盜罪,經鈞院於104 年11月2 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4 月、6 月,並於104 年11月2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爰囑託本署向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順鵬自84年9 月12日遷入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 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 項之規定(即「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撤銷,係規定於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而第75條係規定「應」撤銷之情形,第75條之1 係規定「得」撤銷之情形,又刑法第75條自24年1 月1 日公布後,曾先後於94年2 月2 日、98年6 月10日修正,第1 次公布時規定如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則改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嗣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時又改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考其修正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 「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執此,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判決主文「各罪」之宣告刑而言,倘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因仍得予易科罰金,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於判斷需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時,應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量是否撤銷,而非逕適用同法第75條第1 項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次按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受刑人前於104 年4 月14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當日為警查獲,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 年6 月16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 年8 月11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8 月11日至106 年8 月10日;下稱前案),其另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3 月24日犯普通竊盜罪、於104 年4 月22日犯普通竊盜罪、於104 年5 月27日犯普通竊盜罪、104 年8 月11日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嗣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 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4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4 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係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型態、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皆相同,又其前後案竊盜共達6 次之多,犯罪時間非但接近,且後案5 次竊盜犯行中有4 次係於前案被查獲後再犯,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足見其屢次貪圖不勞而獲,法治觀念顯甚淡薄,具有高度犯罪意識,足徵其前案並非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綜上,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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