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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9號

毀損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麥元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黃玉梅

      柯金和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黃玉梅、柯金和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黃玉梅前擔任柯佳慧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 313 萬8,918 元之連帶保證人,嗣柯佳慧無法清償,慶豐銀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39661 號支付命令確定,旋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同法院對柯佳慧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且柯佳慧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就未清償之部分140 萬4,199 元,經上開法院於民國91年11月29日核發90年度執字第45957 號債權憑證在案。再慶豐銀行於94年6 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8年8 月26日再將該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於98年8 月27日又將該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於101 年6 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均和公司遂於101 年9 月4 日就上開債權向本院對柯黃玉梅名下所有座落在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另有設定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現金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5975 號),惟於102 年7 月22日因系爭土地經減價拍賣後仍無人應買,視為均和公司撤回對該土地之執行而結案。詎被告柯黃玉梅明知慶豐銀行已取得執行名義,且上開債權已讓與均和公司,均和公司隨時可以聲請執行,為求脫產,竟與其子即被告柯金和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連絡,將被告柯黃玉梅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於102 年8 月12日前往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柯金和,使均和公司日後擬為強制執行,將查無被告柯黃玉梅財產供執行,足生損害於均和公司,因認被告柯黃玉梅、柯金和共同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柯黃玉梅之女柯來春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45957 號債權憑證、慶豐銀行、中華成長公司、祈福公司、馨琳揚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件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5975 號影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柯黃玉梅、柯金和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被告柯黃玉梅辯稱:我最早欠玉山銀行300 多萬,還到剩50幾萬,因為我老了,想把債務轉給我兒子讓他還,所以才把土地移轉給他等語;被告柯金和則辯稱:我只知道我母親有欠玉山銀行的錢,不知道還有欠告訴人錢,如果知道,我才不會接受土地移轉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均和公司取得對被告柯黃玉梅之債權經過、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第一次拍賣、第二次拍賣、第三次拍賣及最後之減價拍賣程序,均無法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被告柯黃玉梅乃於102 年8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柯金和等情,被告2 人均不否認,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慶豐銀行、中華成長公司、祈福公司、馨琳揚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5975 號強制執行事件影卷等可佐,足堪認定。

㈡、被告2 人客觀上並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稱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此為我國實務上向來之多數見解,甚至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引用為提出非常上訴之理由(見最高法院105 年台非字第80號判決)。查本件告訴人均和公司對被告柯黃玉梅所有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於102 年7 月9 日因系爭土地經減價拍賣後仍無人應買,依法視為均和公司撤回對該土地之執行而終結,嗣本院執行處於102 年7 月16日發函通知均和公司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均和公司應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均和公司於102 年7 月22日收受上開函文,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亦於同日圖銷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5975 號影卷可佐,被告2人係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後即102 年8 月22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憑(他卷第16頁),與前揭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明顯不符,檢察官未察,遽而起訴被告2 人涉犯毀損債權罪,自有未洽。

㈢、被告2人主觀上無「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犯意:

⒈又刑法毀損債權之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若已執行完畢之後,發生糾葛,自與該條規定未符,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33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執行名義之種類甚多,包括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或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等等,不一而足,惟取得執行名義,並非當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不欲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債權人已持有執行名義,即概認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失卻對其財產之處分權;蓋刑法第356 條關於毀損債權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彰顯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毀損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使債權受有損害,其性質究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展,避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應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將該例外情形嚴格限縮於立法者明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不法構成要件,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亦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無從以刑事責任相繩;否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不論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是雖被告柯黃玉梅於102 年8 月2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柯金和並完成登記,業如前述,其移轉所有權之時間係在前揭告訴人於101 年8 月29日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102年7 月9 日)、查封登記業已塗銷(102 年7 月22日)之後,且已相隔1 月,除難謂斯時被告柯黃玉梅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外,證人柯來春亦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家裡的事都是我跟我媽媽在處理,柯金和一直到地檢署傳訊時才知道柯黃玉梅有欠均和公司錢的事情,因為均和要我們還100 多萬元,可是拍賣時降到55萬也拍不出去,撤銷後我們以為均和公司拍賣不成,已經放棄了。我們之前只是跟柯金和說,媽媽欠玉山一些錢,請他還,把土地過戶給他,過戶後柯金和已經把欠玉山銀行的錢清償完畢了等語(偵卷第44-46 頁)。

⒉且觀諸本件債權之強制執行歷程,慶豐銀行於88年間對被告柯黃玉梅及其女柯佳慧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88年度促字第39661 號支付命令),旋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柯佳慧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且柯佳慧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就未清償之部分140 萬4,199 元,經上開法院於民國91年11月29日核發90年度執字第45957 號債權憑證在案。系爭土地則分別於90年12月27日經查封登記、至99年11月26日時塗銷查封登記,嗣於101 年9 月7 日再次遭查封,迄102 年8 月22日始塗銷查封登記。倘若被告柯黃玉梅有意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方式損害該債權之實現,理應於88年時慶豐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系爭土地90年12月27日遭查封之前即可為之,甚至嗣後99年11月26日起至101 年7 月22日間,系爭土地亦未有任何禁止處分之限制,被告柯黃玉梅均未曾將系爭土地進行脫產,系爭土地於102 年7 月22日再次塗銷查封登記後,縱然告訴人均和公司未來將再度執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亦非被告柯黃玉梅、柯金和於102 年8 月22日辦理設定登記當時所得預見。是被告柯黃玉梅、柯金和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主觀犯意等語,應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2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於客觀上不合於刑法毀損債權罪「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主觀上亦欠缺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此外,公訴人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自難遽論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被告2 人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得有不利於被告2 人之心證,即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9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債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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