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孟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孟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孟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中增列「偵查報告書」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王孟杰竊取告訴人之機車時當場被告訴人發現,告訴人旋即攔阻被告,被告因而主動撥打110 報案,向110 報案中心表示其為現行犯,並告知110 報案中心告訴人住家之地址,惟員警抵達犯罪現場時,被告則已逃離犯罪現場,且無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及其去向,後於同年7 月29日被告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始坦承上開犯行,此有告訴人104 年9 月11日偵訊筆錄及偵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22頁),足見其報案當時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此次犯行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此次犯行之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前科,且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將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歸還給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