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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秀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69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秀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秀敏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 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余秀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以101 年度易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第5 行關於「張貞琴」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格源」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錢謀生,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所竊取物品業經警查獲而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參(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2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被告稱係其自失竊機車之前面置物盒內取得等語(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是該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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