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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吳進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9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榮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榮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13.500公克,驗後淨重13.486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組、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榮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5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8年度簡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99年度易字第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100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於105 年5 月13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李榮生因另案遭通緝,而於同日(13日)2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萊爾富超商前為警緝獲,並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又於同日21時50分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其上開住處查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3.500公克,驗後淨重13.486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吸食器2 組、夾鏈袋1 包;並經其同意即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榮生(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有志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警分第000000000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8 、9 、13至15、18頁;偵卷第24、3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94年1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其本案罪嫌為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其行為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為62年次生,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案係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為裁判,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扣案之白色晶狀物1 包,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36頁),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 組及夾鏈袋1 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官 吳進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9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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