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柳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柳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乘機猥褻等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柳建銘因乘機猥褻(聲請書誤載為強制猥褻)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倘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乘機猥褻等2 罪,均係於102 年1 月25日刑法第50條修正生效前即已判決確定,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乘機猥褻等二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100 年度侵訴字第94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