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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楊宗翰王奕華曾思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崇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崇豪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3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5 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前開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李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第52頁、第71至73頁),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伊在採尿的前一天有去朋友的工寮打麻將,現場因為開冷氣所以是密閉空間,當時在場有人施用毒品,伊係吸到別人施用毒品之二手煙,因此尿液才會有嗎啡陽性反應,伊可以請綽號「哲阿」之人到庭作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後,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00 )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186號卷第2 頁、第4頁)。

㈡按嗎啡(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3 小時,而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服用毒品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施用海洛因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2 至4 天等情,業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明確。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確認方法以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同上)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告週知。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甚明,其辯稱其未施用海洛因云云,自無足取。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於門窗緊閉之房間內,他人摻入海洛因於香菸中,以抽菸方式吸食,同處一室之人吸入二手煙後,其尿液經鑑驗是否會呈現陽性反應,及尿液檢出嗎啡340 ng/mL 之可能二手煙吸入時間、吸入煙量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海洛因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高低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嗎啡,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尿液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吸食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同上)於97年8 月6 日以管檢字第0970007600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65頁)。經查,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嗎啡濃度高達522/ml,已達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標準之100ng/ml五倍之多,且已明顯逾越行政院衛生署認定之嗎啡標準閾值濃度300ng/ml,被告辯稱其係不慎吸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手煙云云,已無可採。況被告辯稱綽號「哲阿」之人得證明其係因於驗尿前一天至朋友之工寮,吸到他人施用毒品之二手煙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被告無法陳明綽號「哲阿」之人之年籍資料及住址,以供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又無法自行偕同綽號「哲阿」之人到庭為證,被告空言辯解,難以採信。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朋友那裡有聞到施用毒品的味道,伊也知道4 月25日要驗尿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73頁),則倘如被告所辯其去朋友之工寮聞到施用毒品之味道,以被告前有施用海洛因之經驗,被告既明知有人在旁施用毒品,並非渾然不覺,亦明知其於隔日即105 年4 月25日要驗尿,衡諸常情,被告理應於知悉有人在旁施用毒品後立即自行迴避才是,以免自己吸入過多含有海洛因之煙霧,進而影響隔日之驗尿結果,然被告竟未離去而繼續停留原處,被告所辯,實非合理;又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供承:伊在採尿的前一天即105 年4 月24日下午6 、7 點左右,去朋友家裡打麻將,待到4 月25日凌晨4 點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於105 年11月25日卻又供承:伊在那裡待了一個多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就其於該處所停留之時間久暫,所辯前後矛盾不一,足見其辯稱係不慎吸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手煙云云,顯係臨訟拼湊應對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李崇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而被告究竟有無施用海洛因,其當係知之甚詳,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圖卸其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毒品案件之外,尚有違反電信法、偽證等前科紀錄,此觀之前開前案紀錄表自明,足見其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從事冷氣維修、買賣之工作、每月收入為1 萬餘元至6 萬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曾思薇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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