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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8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鍾佩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8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優谷

      辜譯賢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66號、106 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優谷與辜譯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上午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之和生市場,因細故互有齟齬,辜譯賢竟夥同被告吳俊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俊緯以徒手毆打劉優谷,辜譯賢則以寶特瓶朝劉優谷丟擲並持塑膠管毆打劉優谷,致劉優谷因而受有頭部及右側上下肢擦挫傷各3至5公分等傷害;而劉優谷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持美工刀傷害辜譯賢,致辜譯賢因而受有後枕部撕裂傷7 公分併左眼角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優谷、辜譯賢及吳俊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優谷、辜譯賢及吳俊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劉優谷、辜譯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8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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