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4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俐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564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戴俐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戴俐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7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戴俐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6 、7 月間某日至105 年11月29日上午7 時20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純質淨重約31.53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且迄為警方查獲時止均未曾施用。
㈡戴俐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8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之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1 組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戴俐津於105 年11月29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 ○0 號前時,因不慎碰撞行人黃春蘭(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警方遂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俟警方經徵得戴俐津之同意後,於105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戴俐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有偵查報告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9 至11、32至35頁、第2 頁背面),復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約31.534公克,有該院106 年3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69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105 毒偵3024偵查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 、9 至11、18、28、32至35頁、第2 頁背面;105 毒偵3024偵查卷第3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10、15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103 年度審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首開2 罪與末2 罪嗣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10月,並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其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定義」或「蔡沛澄」云云(見警卷第4 、7 頁;105 毒偵3024偵查卷第9 、12頁),然檢察官、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該毒品來源「陳定義」或「蔡沛澄」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月20日屏檢錦麗106 偵564 、105 毒偵3024字第10883 號函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6 年4 月29日東警分偵字第10630951900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顯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並助長毒品之泛濫,且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最終亦未再自被告手中流通至市面上,危害社會程度應非甚鉅,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 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第32頁背面),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可見該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7.081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36.58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1.534│ │ │命 │ │ │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3 月2 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4569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105 毒偵3024 偵查卷第37頁)。 │ ├──┼─────┼──┼──┼──────────────────────┤ │ 2 │吸食器 │ 1 │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