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淩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潘淩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淩涓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淩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1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潘淩涓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1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警方於105 年9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屏東縣○○鄉○○村○○巷00號拘提潘炫香時,潘淩涓適亦在場;俟潘淩涓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淩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內偵查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內偵查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4、19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 年1 月17日內警偵字第10630033700 號函暨所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