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德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308 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德隆因詐欺案件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又另涉詐欺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起訴,因本案與目前羈押案件有相牽連之犯罪,且數人共犯皆相同,聲請人之行為屬同一行為及同一犯意,且於偵查時皆坦承不諱,然被告目前羈押之案件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故聲請將案件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一併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固有明文,惟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同法第11條),此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即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下級審之上級審而言。而高等分院對於本院,其管轄區域既經劃分,審級亦復相等,就審判系統言,分院管轄之下級審法院,即不得以高等本院為其直接上級法院,則將分院管轄區域內地方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移轉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下級法院,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由再上級法院裁定為之(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院字第20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然依前揭說明,應向直接上級法院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聲請程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