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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程士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崎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崎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崎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許崎淯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6 日2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00號縣道00號井旁農舍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承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5 年12月8 日10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2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崎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其次,被告於105 年12月8 日12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L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11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7日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4至15頁)。此外,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定。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查施用毒品並無固定模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以玻璃球承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而前揭藥物檢驗報告,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於該次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從認定被告確係分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諸罪疑唯輕法則,本院因認被告係於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2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前揭公訴意旨,自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案犯行,且同時施用2 種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送花之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及與父母、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第130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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