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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黃柏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伍伍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陸伍參)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黃永全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夜間6 時40分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000○0 號2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3 日夜間9 時25分許,黃永全在前上址居所前,因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時,同意警方進入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且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當場主動告知執行員警其持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2 包(驗前合計淨重0.572 公克、驗後合計淨重0.55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合計淨重0.677 公克、驗後合計淨重0.653 公克),並向該員警坦承其上揭犯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而為警當場扣得前揭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永全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6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5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 月23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7 月10日入所執行,於89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是被告於89年1 月22日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毒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80、88、9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安保字第320 號、106 年度毒保字第100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本院106 年度成保管字第748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扣案物品照片4 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48至54、72、73頁,毒偵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69頁),復有疑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各2 包扣案足憑。又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深夜11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恆仁壽00000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56、68頁,毒偵卷第30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前揭函文各1 份在卷供參(分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明。再上揭扣案之疑似海洛因2 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成分,鑑定結果認上開疑似海洛因2 包,外觀呈白色粉末狀,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合計淨重0.572 公克(各為:0.205 、0.367 公克),驗後合計淨重0.552 公克(各為:0.196 、0.356 公克);上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 包,外觀呈白色結晶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0.677 公克(各為:0.348 、0.329 公克),驗後合計淨重0.653 公克(各為:0.336 、0.317 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7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155 、481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考(分見毒偵卷第28、29頁),可知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無訛,足見被告確實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施用。經核上開證據均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施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21時25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前,因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時,同意警方進入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且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當場主動告知執行員警其持有前揭供己施用之扣案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向該員警坦承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白(見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偵查報告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分見警卷第2 、49至5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以被告尚知所為非是,且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承辦員警於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上勾選「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選項,有該報告表卷附可稽(見警卷第67頁),顯然對法規有所誤解,以致錯誤勾選,尚難憑之認定被告無自首之情,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又被告再犯本案亦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心態可訾;又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後合計淨重0.552 公克),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合計淨重0.653 公克),經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均已敘明在前,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前揭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包裝夾鏈袋完全析離,應認前揭毒品已與所包裝之夾鏈袋結合一體,應併同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㈡未扣案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