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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3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順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350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順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順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順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二、林順明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5、16日間之某時,在屏東縣新埤鄉之某處,自「王岳峰(已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四氫大麻酚1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林順明於104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屏112 線鄉道與屏116 線鄉道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方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四氫大麻酚1 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林順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內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5日上午8 時許後未久,在前揭住處,自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玻璃球1 支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5 年8月25日下午5 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1 支;俟警方經徵得林順明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林順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並有偵查報告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 、7 至12、33、34、37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四氫大麻酚1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697 號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7 張附卷可證(見警卷㈡第14至18、20至23、26、34頁;105 偵6209偵查卷第148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49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3 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98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8年度易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98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8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7 月、99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於104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8至3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四氫大麻酚1 包,且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亦助長毒品之泛濫,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所持有之該包四氫大麻酚之數量甚少,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應非甚鉅,而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四氫大麻酚1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則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且該等毒品外包裝3 個所殘留之四氫大麻酚或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四氫大麻酚或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1 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第56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四氫大麻酚│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前淨重0.650 公克,│
│    │          │    │    │  驗餘淨重0.609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且未析離之│
│    │          │    │    │  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3859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105 毒偵11偵查卷第39頁)。          │
├──┼─────┼──┼──┼──────────────────────┤
│ 2  │第二級毒品│ 2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3 公克)。  │
│    │甲基安非他│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命        │    │    │  之外包裝2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參照(見警卷㈡第│
│    │          │    │    │  29頁)。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注射針筒  │ 1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用。                                        │
├──┼─────┼──┼──┼──────────────────────┤
│ 2  │玻璃球    │ 1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3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