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529 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易字第529 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雲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54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雲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雲甄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7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由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0年4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詎王雲甄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2日4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中山公園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13日21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 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照片2 張(警卷第2 -3、15、2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尚屬「5 年內再犯」,且既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後,於5 年內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6-13頁)在卷可佐,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另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60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本院卷第29頁)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其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節,可認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思自律,未能戒除毒癮,竟仍更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不該;又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