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士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歐士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歐士銘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確定。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3 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某工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5 月3 日17時5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與四環路之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歐士銘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之香菸盒丟於地上為警發現而扣得(驗前淨重0.200 公克;驗餘淨重0.190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士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品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尿液嫌疑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及照片1 張(見偵卷第24頁、警卷第1 、15-16 、18-19、24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尚屬「5 年內再犯」,且既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1 年度易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次、3 月1 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仍不思自律,未能戒除毒癮,竟仍更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4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00 公克、驗後淨重0.190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7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42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