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洋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9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洋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洋颯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底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 支後,置於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之住處抽屜內。嗣於103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香菸1 支。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憑,復有香菸1 支扣案可佐,而扣案之香菸1 支,經送鑑驗後,確含有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7 月10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9年2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收受他人轉讓之上開毒品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惟衡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 支,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