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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茂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志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志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於105 年7 月30日4 時2 分許,」之記載後補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0行關於「遊戲光碟」後補充記載「1 片」;暨於證據欄中增列「警員105 年11月23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警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1 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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