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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芸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89、9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永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海邊某處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黃永全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執護字第310 號受保護管束人,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於105 年8 月8 日下午4 時56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黃永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0日凌晨1 、2 時許,在其友人當時停放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上之「快樂保齡球館」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警方巡邏經過上開停車場,因上開自用小客車為熄火狀態卻大燈未關而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6 頁;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反面),被告於105 年8 月8 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040號卷〈下稱他卷〉第3 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緝卷第6 頁;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7 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3頁),並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第2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至28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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