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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4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敬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春海
被告
典客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蔡月圓
被告
臺灣亞洲太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秀香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43、8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春海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太樸企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楊春海為址設屏東縣○○市○○巷000 號之「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典客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 樓之「臺灣亞洲太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太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典客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謝蔡月圓;太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葉秀香),負責典客公司與太僕公司業務、財務之決策行為及從事投標等之從業人員,而典客公司及太僕公司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 條所規範之廠商。

二、楊春海得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於民國102 年4 月間,辦理「船艇維保用料」之採購案公開招標(標案編號:TY02044P049 號,下稱本採購案),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明知典客公司與太僕公司僅名義上為不同公司,卻仍分別備妥典客公司及太僕公司廠商投標報價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投標文件後參與投標,使前揭採購案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典客公司與太僕公司為無關連之廠商,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廠商數目,製造競爭之假象。嗣於前揭採購案之承辦人員未發現典客公司與太僕公司具有重大異常關聯,未宣布典客公司與太僕公司不得為決標對象,惟因典客公司非最低標、太僕公司價格文件不符合規定而均未得標,於102 年4 月30日決標日,由罡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罡旻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833,579 元得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春海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陽春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謝日新、吳昕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三)本案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典客公司與太僕公司之投標文件。

二、按政府採購法訂立之目的,係為使政府採購程序可以公平、公開,藉此導引並鼓勵符合資格的廠商參與競爭,使採購機關在此種競爭的環境下,可以獲得品質較佳、價格低廉或合理的財物、勞務或工程供應。因此,採購的程序即在建立廠商間彼此競爭的環境,而避免廠商間之假性競爭或不競爭,即是政府採購法防弊措施中重要的一環。按同一廠商只能就本標案投寄一標函(同一公司之二個以上分公司、或總公司與分公司、或投標廠商負責人相同,卻同時投標本標案之情形者,視同違反本規定)。此規定係源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其有違反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開標前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二、開標後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接受。廠商與其分支機構,或其二以上之分支機構,就同一採購分別投標者,視同違反前項規定。」該條文於91年11月27日修正前,另有規定第3 項,即「投標廠商之負責人相同者,亦同。」雖在修正後予以刪除,惟觀其立法理由,係因母法即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已就此情形有明文規範,故不再作重覆性之規定。而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法增訂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其立法理由即在於為防止假性競爭行為。該條所謂「重大異常關聯」,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9100516820號函示之判別依據:「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可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均係在規範相同或相類之情形,亦即實質上同一廠商不得參與同一採購案之投標,以避免假性競爭之弊病。而所謂實質上同一廠商,依據前揭規定之例示,即包含同一公司之二個以上分公司、或總公司與分公司、或投標廠商負責人相同、或有函示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是依該等例示情形亦可推知,所謂投標廠商負責人相同,自包含雖名義負責人不同,然實質負責人相同之狀況,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楊春海隱匿其為被告典客公司與太僕公司之共同實質負責人,卻仍分別以典客公司及太僕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客觀上塑造出典客公司、太樸公司間為兩家無關連公司之表象,使本案採購案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另被告楊春海既為被告典客公司、太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其負責投標文件及決定投標金額,係為被告典客公司、太樸公司之從業人員無訛,其既因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之罪,則被告典客公司、太樸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楊春海所為製造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楊春海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楊春海前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核屬初犯,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典客公司、太樸公司均為法人,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楊春海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審酌本案情節、標案規模及金額多寡,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至被告典客公司、太樸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楊春海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並未得標等犯罪情節,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等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狀,就其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其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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