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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鈴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7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秋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秋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秋逢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 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50 、477 、117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96號、105 年度簡字第1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6 年11月4 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00○0 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5 日22時21分許,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107 年1 月1 日2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於107 年1 月3 日11時7 分許,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業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之犯行為警攔檢查獲之際,即主動向警方告知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與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未經偵查機關發覺本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其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該部份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7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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