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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99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慶元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住處更正為「屏東縣○○鄉○○村○○巷0 號」,第10行採驗尿液時間更正為「同月24日15時0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2 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84 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於5 年內之105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98號、第10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該2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有如前述罪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
    被      告  陳慶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1080號、105年度簡字第119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2月及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份並經定應執行刑為3月
    確定,嗣其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完畢及同
    年8月4日接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村○○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月24日15時12分,於本署徵得陳慶元同意後採取
    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
    自願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慶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怡利
                             檢察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孟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9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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