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銘福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0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銘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銘福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6 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鐮刀推開王清道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 號住處未上鎖之大門,進入2 樓臥房內,將上開鐮刀架於王清道頸部,並稱:「要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王清道,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清道當場驚醒,旋以被褥阻擋,並搶下上開鐮刀,王銘福下樓後即返回其位在隔壁之住處拿取鐵畚斗1 個,持該鐵畚斗朝王清道毆打,致王清道受有未明示性手部擦傷之傷害(王銘福所涉侵入住居及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鐮刀1 把。
二、訊據被告王銘福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清道、證人王潘清碗、王秉榞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7 至15頁;偵卷第15至1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查被告於案發時地口出上述言語,就其語句文義客觀觀之,確實寓有加惡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則一般人立於案發時告訴人地位在上開地點聽聞及觀看此過程,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怖,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出言恐嚇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又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鐮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中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