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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容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睿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案在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經法官張以岳合法傳喚,本應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10時許辦理報到,卻遲至同日16時許,方前往本院少年法庭報到,法警張哲銘見甲○○到場,旋即通報法官張以岳甲○○已前來報到準備開庭,經法官張以岳指示準備開庭,斯時,甲○○向在場法警張哲銘表示要去抽菸,遭法警張哲銘告以法官將準備要開庭不得離開,當場情緒高漲,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朝在場法警張哲銘大聲喧嚷:「我要去抽菸」之語,法警張哲銘見狀,立即請求支援,法警陳志堅、林逸勛受通知後到場支援,隨即將甲○○圍住,甲○○更加憤怒,旋以右手拍打法庭外屬於公物之法警值班桌面,期間,法警張仁燦、陳明雲、陳貞國及夏建世等人亦陸續到場支援,甲○○仍持續大聲喧鬧,接續再拍打上開法警值班桌面,法警長下令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甲○○,惟甲○○非但未配合逮捕程序,仍奮力抵抗,大聲對執行公務之法警怒罵穢語:「幹」,而足以貶損公務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法警陳貞國受有左手第二指、右膝挫傷之傷害,及法警張仁燦右手大拇指擦挫傷之傷害(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嗣經其他法警趕赴現場始合力將甲○○加以制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仁燦、張哲銘、陳貞國、邱正雄及陳貞夙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之調查報告、本院法警長所作之報告、法警張哲銘製作之職務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 份及法警張仁燦受傷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先後拍打法警值班桌面2 次及抗拒逮捕之妨害公務犯行,均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均係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準此,被告雖對上開在場法警數人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及侮辱行為,均仍僅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㈣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2 罪應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僅從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1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今僅因其多次向法警要求下樓抽煙未果,即對在場法警拍桌、以上開言語辱罵法警,並抗拒逮捕導致2 名法警受有上開傷害,傷害部分雖均未經告訴,然被告在法院內竟為上開行為,顯然目無法紀,嚴重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自應予以相當之懲戒,以資警惕;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辱罵法警之內容及次數、妨害公務之程度、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表示被告係一時情緒失控,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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