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工業區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稍後,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6 時25分許,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林園區頂厝路26巷5 弄19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海洛因殘渣袋2 個,並於同日8 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28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台中地方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4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台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2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7 號裁定,將上開施用毒品之2 罪與詐欺案件、竊盜案件均予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L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L 」之人一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4 月2 日屏警刑二字第10732055700 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2、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4 月9 日屏警刑二字第10732055800 號函暨所附警員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1 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具狀陳稱:本案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6 年11月10日為警搜索而查獲,但我自105 年9 月20日起迄今,已自行在高雄市凱旋醫院持續接受美沙東替代療法,確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就已經自行戒毒,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要件,本件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據此規定請求判處免刑等語,有刑事聲請狀2 份、高雄市凱旋醫院107 年3 月29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惟觀諸上開高雄市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本次美沙東替代治療於105 年9 月20日開始,目前仍持續規律治療中」等情,而被告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係於106 年11月8 日先後為之,可見被告係於治療期間繼續吸毒而犯本案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2 項之適用餘地,而均應依法論科,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無違,被告主張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並請求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判處免刑,於法不合,均無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 份附卷可查,可見該吸食器1 組,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殘渣袋2 個,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 份在卷可參,該袋中毒品雖已用罄,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