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7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春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春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春元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2至24所載之判決確定日期106 年9 月11日,均應更正為106 年9 月12日),及其中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附表16、17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及如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