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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協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91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107 年度偵字第93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協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協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3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 ○0 號其友人李世光住處,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注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施用完海洛因後,於前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7 時50分許,在該處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起訴書漏為記載,應予補充)、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07 年9 月12日22時12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見張再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竊取該輛機車,騎乘後棄置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屏東醫院前。嗣經張再德報警並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而查獲上情,並於107 年9 月17日21時54分許經張再德自行在屏東醫院前尋獲該車(已發還張再德)。

㈢、又於107 年9 月26日20時許至27日5 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0 ○0 號前斜對面空地,趁無人之際,徒手將劉議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前方車殼拆除,再以手動接電方式發動並竊取之。又於107 年10月2 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外,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注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0月2 日20時5 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前查獲,而扣得上揭機車(已發還劉議文)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協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再德、劉議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內警偵字第107319569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12 頁、內警偵字第107320521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7-19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各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查,並有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2 張及現場查獲照片1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內埔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KH/2018/A000 000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7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3、19-23 頁、警卷二第41-49 頁、53-63頁、屏警分偵字第10732498700 號卷【下稱警卷三】第29-37 頁、第47、51、87-89 頁、內警偵字第10732053200 號卷【下稱警卷四】第23-29 頁、第35-37 頁、第55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47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99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就「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仍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94年5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又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且其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其所生損害已降低,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2 包,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一第59頁),且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均為其所犯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 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注射針筒3 支及編號3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初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3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之在卷可稽(見警卷三第65、69、73頁、警卷四第39頁),且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曾因裝有第一級毒品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KP7-603 號普通重型機車2 部,業經被害人張再德、劉議文領回,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1頁、警卷二第49頁),則被告之竊盜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
│1   │海洛因  │2包   │1.白色粉末        │
│    │        │      │(檢驗前淨重0.016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0.004 公克)      │
│    │        │      │2.白色粉末        │
│    │        │      │(檢驗前淨重0.042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0.031 公克)      │
├──┼────┼───┼─────────┤
│2   │注射針筒│3支   │事實欄一㈠之扣案物│
├──┼────┼───┼─────────┤
│3   │注射針筒│1支   │事實欄一㈢之扣案物│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