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乙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54、6597、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乙修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洪乙修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嘉蓮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叔」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48.289公克,檢驗後淨重48.25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3.70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洪乙修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台17線公路與大利路交岔路口時,不慎發生車禍,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洪乙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作為聯絡工具,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煜智、洪國棟;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 、8 至10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販賣以透明夾鏈袋或人頭馬圖案咖啡包包裝之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I-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成分之粉末予傅郁仁、林鴻軒(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洪乙修、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7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乙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2至16頁;警卷二第12至81頁;偵卷一第11、13、62頁;偵卷二第173 至183 頁;本院卷第341 、343 、456 、466 至468 頁),核與證人曾煜智、洪國棟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及證人傅郁仁、林鴻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92至132 、136 至146 、149 至174 、179 至196 頁;偵卷二第359 至365 頁;偵卷三第183 至187 、293 至297 、403 至409 頁;偵卷五第25至27、37至39、49至51、61至63頁;本院卷第324 至331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微信對話內容擷取報告各1 份、蒐證照片30幀在卷可按(見警卷一第37至41、61頁、63頁下方;警卷二第225 至229 、239 至265 、301 至412 頁),復有白色結晶1 包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8.289公克,檢驗後淨重48.25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3.706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7 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1頁)。
㈡起訴意旨之彈劾敘明:
⒈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8 至10販賣予傅郁仁、林鴻軒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咖啡包」,然並未具體指明該等「咖啡包」究竟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何種第二級毒品,而依證人傅郁仁、林鴻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告與傅郁仁、林鴻軒間微信對話內容,僅足認被告曾於如附表一編號編號5 、8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曾分別販賣其等稱為「咖啡包」之物予傅郁仁、林鴻軒,又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以印有猿人及人頭馬圖案「咖啡包」為外包裝之褐色粉末及橘色粉末,經鑑定結果,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惟均檢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詳下述),證人傅郁仁於本院審理亦稱:我不知道那是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我都叫咖啡包;我只施用,不知道裡面放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26 頁),是本案實難僅因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其上該各次販賣之「咖啡包」為二級毒品(見偵卷第179 至183 頁),且就此部分被訴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即遽認其販賣予傅郁仁、林鴻軒之「咖啡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
⒉證人傅郁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3 月17日晚上10時,我有在屏東縣南州鄉南州公園,向被告洪乙修購買毒品咖啡包8 包,金額1,600 元,毒品咖啡包是用夾鏈袋裝起來,不是市面上賣的咖啡包的外包裝,這就是我在偵訊中說的咖啡包,我們都這樣簡稱;(經提示警卷二第265 頁上方照片)我當時跟洪乙修購買的毒品咖啡包不是照片中的兩種外觀,是用透明夾鏈袋裝的咖啡色粉狀物;(經提示警卷三第89頁右上方照片)我也沒有買到小惡魔外包裝的咖啡包。(經提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60號被告洪乙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毒品案件】扣案之「毒品咖啡罐」)這就是我買到的東西,但是是用透明夾鏈袋裝的,並不是小惡魔圖案咖啡包;我是透過微信跟洪乙修聯絡,於107 年3 月17日晚上10時在南州鄉南州公園交易8 包毒品咖啡包,付了1,600 元給洪乙修,沖泡後喝下有毒品的感覺,我買到的是上開提示的罐裝粉末物,只是裝在夾鏈袋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至329 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賣給傅郁仁的咖啡包跟扣案的咖啡包不一樣,我當天交易的品質比較差,因為傅郁仁說他要比較便宜的,我就去幫他拿比較便宜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79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我是用夾鏈袋交給傅郁仁的,毒品咖啡包都是粉狀,那個是一罐的,他要8 包我就另外裝給他,傅郁仁買的一樣是咖啡包,但他的咖啡包跟他們的咖啡包是不一樣的,是我用夾鏈袋包給他的粉狀;我確實將罐裝粉末裝在夾鏈袋裡面賣給傅郁仁,並收了1,600 元等語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275 至276 、324 頁),佐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罪時間即107 年3 月17日,與前揭「毒品咖啡罐」為警查扣之107 年4 月5日實甚接近,是證人傅郁仁及被告上開所為一致之陳述,上非無據,應屬可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予傅郁仁之物品,即為另案毒品案件扣案之「毒品咖啡罐」內所盛裝之咖啡色粉末,堪以認定。又前揭「毒品咖啡罐」係經警於107 年4 月5 日於屏東縣○○鎮○○街000 號前扣得,其內盛裝之咖啡色粉末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檢驗前淨重76.398公克,檢驗後淨重76.370公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5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33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毒品咖啡罐」照片2 幀在卷可憑(見警卷三第33至37頁;偵卷六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349 、351 頁),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中以1,600 元之代價販賣予傅郁仁之物品,係以透明夾鏈袋所盛裝之含有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米色粉末8 包等情,實堪認定。
⒊證人林鴻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起訴書附表編號8 至10所載的時間跟被告買毒品咖啡包,3 次都有買到,毒品咖啡包的包裝很像自己做的,不像超商那種一般的咖啡包;(經提示警卷二第265 頁上方照片)那3 次跟洪乙修買的毒品咖啡包都是右邊黑色的咖啡包,吃下去有跟平常不一樣的感覺;我沒有看過小惡魔咖啡包,我是買到人頭馬咖啡包;(經提示編號A1【即附表三編號3 】、B1-B3 【即附表三編號4 】之扣案物)我買的是黑色的B1-B3 咖啡包,時間、地點、金額都與起訴書所載一致,當初我花1,000 元、500 元、500 元就是要購買毒品,不可能是要買咖啡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至331 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證人林鴻軒所述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1 頁),應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犯行中販予林鴻軒之物品之外包裝與如附表三編號4 之物品一致,均為黑白人頭馬圖案。而經警於107 年7 月11日查扣之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黑白人頭馬圖案外包裝之橘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再衡以證人林鴻軒於本院慎李中所陳服用後確有施用毒品之感受等語,可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犯行各以1,000 元、500 元、500 元之代價販賣予林鴻軒之物,即為與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物品相同之黑白人頭馬圖案外包裝之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⒋起訴意旨所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8 至10販賣予傅郁仁、林鴻軒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咖啡包」一事,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依上說明,應認被告販賣予傅郁仁、林鴻軒之物,實為分別以透明夾鏈袋及黑白人頭馬圖案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起訴意旨就此之記載顯有違誤,應予更正。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收取價金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足見其實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1 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8 至10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此部分所販賣者應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業據認定如前,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即有未洽,然被告販賣毒品並收取價金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332 頁),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就上揭犯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此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復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非無進一步供自己或他人施用之可能,顯已造成毒品擴散之潛在風險,亦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均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價量、交易方式等犯罪情節;另衡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養殖業,父母離異後分別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犯罪時間相隔非長(107 年3 月至同年4 月)、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8.289公克,檢驗後淨重48.25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3.706公克),業如前述,並據被告陳稱為其所有(見偵卷一第11頁),且為供其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等白色結晶之外包裝所殘留之愷他命,衡情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愷他命,而屬違禁物,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與購毒者聯繫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並未扣案,惟據被告陳稱即為其另案毒品案件中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可參(見警卷三第33至37頁),又上開行動電話並未經另案毒品案件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取得價金,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自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人頭馬圖案咖啡包3 包,雖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犯行販賣予林鴻軒之含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外型、成分均一致,已如前述,然扣案之人頭馬圖案咖啡包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於107 年7 月9 日始購入(見警卷二第8 頁),顯非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餘,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6 所示之白色晶體及白色粉末各1 包均未檢驗出毒品成分,均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及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夾鏈袋3 包級行動電話1 支均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02 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所犯持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現金,則據被告陳稱係其工作所得,與販賣毒品行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另據被告陳稱係友人郭嘉偉所有(見警卷一第15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5 所示之棕色晶體、人猿圖案咖啡包及白色結晶粉末各1 包雖分別檢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然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就上開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棕色晶體1 包是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固有駕駛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車輛前往交易(見警卷二第32至80頁),然該車為被告母親蔡麗雲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足佐(見偵卷二第155 頁),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該車平時由被告之母親使用,被告雖會駕駛該車代步,然家人均可使用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尚難認該車係專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自有未合,併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乙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至6 月間,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咖啡包8 包後,原欲將前開毒品咖啡包全數販賣予王復凱,然王復凱並未依約購買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起訴書似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7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9頁】,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王復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王復凱間微信對話內容擷取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8 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白色晶體8 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這8 包並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11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手套箱內紙袋中,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8 包,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569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4 幀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97至103 頁、113 頁下方至117 頁上方),先堪認定。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均陳稱該白色晶體8 包係其購入後欲販賣予王復凱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是其先前所為之自白是否可信,要非無疑。況扣案之白色晶體8 包經送驗結果,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法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參,要難僅以本案扣有無任何毒品成分之不明晶體8 包佐證被告先前所為之自白確屬真實。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與王復凱微信對話內容,及王復凱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該等對話內容係欲以每台1 萬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重量六台半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85 、199 至203 、213 頁),認被告購入上開白色晶體8 包係為販賣予王復凱,惟依被告與王復凱之微信對話內容,王復凱先於107 年4 月4 日晚間11時5 分許向被告表示「六台半」、「快、人家要下來」等語後,被告隨即回稱「你跟他講等我一下,等我一下,我隨幫你打,我隨幫你打,等我一下」等語,並詢問王復凱欲購買之價格,復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向王復凱表示「沒問題,你等我一下,禮良剩4個而已,現在叫旁邊的趴2 個,這樣就好了,你等我,等一下我隨幫你打」等語,嗣王復凱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詢問被告「好沒、人家在等」,又於翌(5 )日凌晨2 時28分許向被告表示「他說先不用留,明天再跟我見面、明天我隨跟你呼等語」,被告則回答「好」(見本院卷第171 至183 頁),細觀其等對話內容,被告顯係於107 年4 月4 日晚間接獲王復凱之訊息後,旋於當日為其聯繫調貨事宜,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於107 年5 、6 月間購入扣案白色晶體8 包並伺機販賣等情節之時間及交易方式均顯有出入,從而,卷附被告與王復凱間微信對話內容,及證人王復凱所為關於該等對話內容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均無法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108 年5 月28日屏檢文愛107 偵4054字第1089020812號函暨所附「附檔」各1 紙(見本院卷第379 至382 頁),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咖啡包8 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該等物品為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安非他命(毛重共513 公克)」之扣案物,亦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C1至C9等語。惟上開函文所指涉之扣案物品,實包括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未驗出毒品成分之白色晶體8 包(即上開鑑定書編號C1至C8)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棕色晶體1 包(即上開鑑定書編號C9),又其中白色晶體8 包係在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手套箱紙袋內扣得,棕色晶體1 包則係在該車駕駛座扶手處扣得,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99至103 、115 至119 頁),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開扣案物中除了於駕駛座處扣得者外,係要販賣予王復凱等語(見本院卷第342 頁),應認本案於上開車輛駕駛座扶手處扣得之棕色晶體1 包,與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關聯(是否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如前述),不能混為一談。從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棕色晶體縱經檢出安非他命成分,仍不能佐證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先前所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1條第5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 交 易 方 式 │ 主 文 │ ├──┼───┼───────┼────────────┼────────────────┤ │ 1. │曾煜智│107 年3 月12日│洪乙修以所持用之蘋果廠牌│洪乙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凌晨4時36分許 │行動電話透過微信與曾煜智│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蘋果廠牌行動│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成合意後,洪乙修即於左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屏東縣新埤鄉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不詳│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 │ │ │興路155號 │之愷他命予曾煜智,並向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煜智收取新臺幣(下同)4,│追徵其價額。 │ │ │ │ │800 元。 │ │ ├──┼───┼───────┼────────────┼────────────────┤ │2. │曾煜智│107 年3 月18日│洪乙修以所持用之蘋果廠牌│洪乙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上午4時31分許 │行動電話透過微信與曾煜智│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蘋果廠牌行動│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成合意後,洪乙修即於左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屏東縣新埤鄉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不詳│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 │ │ │興路155號 │之愷他命予曾煜智,並向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煜智收取2,400 元。 │追徵其價額。 │ ├──┼───┼───────┼────────────┼────────────────┤ │3. │曾煜智│107 年3 月18日│洪乙修以所持用之蘋果廠牌│洪乙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晚間11時32分許│行動電話透過微信與曾煜智│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蘋果廠牌行動│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成合意後,洪乙修即於左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屏東縣南州交流│時間、地點,販賣重量不詳│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 │ │ │道旁統一超商 │之愷他命予曾煜智,並向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煜智收取3,600 元。 │追徵其價額。 │ ├──┼───┼───────┼────────────┼────────────────┤ │4. │曾煜智│107 年4 月5 日│洪乙修以所持用之蘋果廠牌│洪乙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凌晨4時10分許 │行動電話透過微信與曾煜智│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蘋果廠牌行動│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成合意後,洪乙修即於左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屏東縣新埤鄉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不詳│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 │ │ │興路155號 │之愷他命予曾煜智,並向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煜智收取3,600 元。 │追徵其價額。 │ ├──┼───┼───────┼────────────┼────────────────┤ │5. │傅郁仁│107 年3 月17日│洪乙修以所持用之蘋果廠牌│洪乙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晚間10時許 │行動電話透過微信與傅郁仁│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蘋果廠牌行動│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成合意後,洪乙修即於左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屏東縣南州鄉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不詳│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 │ │ │州公園內 │,以夾鏈袋包裝之含氯乙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追徵其價額。 │ │ │ │ │之粉末予傅郁仁,並向傅郁│ │ │ │ │ │仁收取1,600 元。 │ │ ├──┼───┼───────┼────────────┼────────────────┤ │6. │洪國棟│107 年3 月14日│洪乙修以所持用之蘋果廠牌│洪乙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凌晨2時15分許 │行動電話透過微信與洪國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蘋果廠牌行動│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成合意後,洪乙修即於左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屏東縣南州鄉民│時間、地點,販賣重量不詳│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 │ │生路27號 │之愷他命予洪國棟,並向洪│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國棟收取1,200 元。 │追徵其價額。 │ ├──┼───┼───────┼────────────┼────────────────┤ │7. │洪國棟│107 年3 月14日│洪乙修以所持用之蘋果廠牌│洪乙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凌晨2時15分許 │行動電話透過微信與洪國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蘋果廠牌行動│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成合意後,洪乙修即於左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高雄市小港區東│時間、地點,販賣重量不詳│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 │ │林路17號萊爾富│之愷他命予洪國棟,並向洪│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超商 │國棟收取1,200 元。 │追徵其價額。 │ ├──┼───┼───────┼────────────┼────────────────┤ │8. │林鴻軒│107 年3 月7 日│洪乙修以所持用之蘋果廠牌│洪乙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凌晨3時30分許 │行動電話透過微信與林鴻軒│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蘋果廠牌行動│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成合意後,洪乙修即於左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屏東縣佳冬鄉跨│時間、地點,販賣重量不詳│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海大橋旁佳冬堤│,以人頭馬圖案咖啡包包裝│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防處 │之含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其價額。 │ │ │ │ │乙基胺戊酮之粉末予林鴻軒│ │ │ │ │ │,並向林鴻軒收取1,000 元│ │ │ │ │ │。 │ │ ├──┼───┼───────┼────────────┼────────────────┤ │9. │林鴻軒│107 年3 月11日│洪乙修以所持用之蘋果廠牌│洪乙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凌晨1時30分許 │行動電話透過微信與林鴻軒│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蘋果廠牌行動│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成合意後,洪乙修即於左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屏東縣佳冬鄉溝│時間、地點,販賣重量不詳│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渚路與佳昌路口│,以人頭馬圖案咖啡包包裝│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之觀音亭 │之含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其價額。 │ │ │ │ │乙基胺戊酮之粉末予林鴻軒│ │ │ │ │ │,並向林鴻軒收取500 元。│ │ ├──┼───┼───────┼────────────┼────────────────┤ │10. │林鴻軒│107 年3 月15日│洪乙修以所持用之蘋果廠牌│洪乙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凌晨2時30分許 │行動電話透過微信與林鴻軒│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蘋果廠牌行動│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成合意後,洪乙修即於左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屏東縣佳冬鄉溝│時間、地點,販賣重量不詳│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渚路與佳昌路口│,以人頭馬圖案咖啡包包裝│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之觀音亭 │之含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其價額。 │ │ │ │ │乙基胺戊酮之粉末予林鴻軒│ │ │ │ │ │,並向林鴻軒收取500 元。│ │ └──┴───┴───────┴────────────┴────────────────┘ 附表二:107年4月23日扣案物 ┌─┬────┬────┬────────────┬────────────┐ │編│物品名稱│毒品成分│ 鑑定結果 │備註 │ │號│及數量 │ │ │ │ │ │ │ │ │ │ │ │ │ │ │ │ ├─┼────┼────┼────────────┼────────────┤ │1 │白色結晶│愷他命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7 │ │ │1 包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17│ │ │ │ │06公克,檢驗前淨重48.289│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48.252公│書。 │ │ │ │ │克 │ │ ├─┼────┼────┼────────────┼────────────┤ │2 │電子磅秤│無 │無 │與本案無關。 │ │ │1台 │ │ │ │ ├─┼────┼────┼────────────┼────────────┤ │3 │蘋果廠牌│無 │無 │與本案無關。 │ │ │行動電話│ │ │ │ │ │1支 │ │ │ │ └─┴────┴────┴────────────┴────────────┘ 附表三:107年7月11日扣案物 ┌─┬────┬────┬────────────┬────────────┬──────┐ │編│物品名稱│毒品成分│ 鑑定結果 │備註 │內埔分局扣押│ │號│及數量 │ │ │ │物品目錄表編│ │ │ │ │ │ │號/名稱 │ │ │ │ │ │ │ │ ├─┼────┼────┼────────────┼────────────┼──────┤ │1 │白色晶體│無 │均檢出非毒品成分;均未檢│⒈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編號1/ │ │ │8包 │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手套箱│安非他命 │ │ │ │ │ │ 紙袋內扣得。 │ │ │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107 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 │ │ │ │ │ │ C1至C8。 │ │ ├─┼────┼────┼────────────┼────────────┤ │ │2 │棕色晶體│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⒈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1包 │他命 │命成分,驗前淨重11.79 公│ 用小客車駕駛座門把處扣│ │ │ │ │ │克,驗餘淨重11.72 公克,│ 得。 │ │ │ │ │ │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約11.43 公克 │ 107 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 │ │ │ │ │ │ C9。 │ │ │ │ │ │ │⒊與本案無關。 │ │ ├─┼────┼────┼────────────┼────────────┼──────┤ │3 │人猿圖案│4-甲基甲│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⒈於被告洪乙修所穿長褲口│編號2/ │ │ │咖啡包1 │基卡西酮│卡西酮及微量第三毒品硝甲│ 袋內扣得。 │二級毒品 │ │ │包 │、硝甲西│西泮成分,驗前淨重7.85公│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咖啡包 │ │ │ │泮 │克,驗餘淨重6.65公克,4-│ 107 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 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A1。 │ │ │ │ │ │ │⒊與本案無關。 │ │ ├─┼────┼────┼────────────┼────────────┤ │ │4 │人頭馬圖│氯乙基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⒈於被告洪乙修所穿長褲口│ │ │ │案咖啡包│西酮、甲│酮及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袋內扣得。 │ │ │ │3 包 │苯基乙基│成分,驗前總淨重約33.61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胺戊酮 │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 107 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 │ │ │ │ │3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 │ │ │ │ │ │ B1至B3。 │ │ ├─┼────┼────┼────────────┼────────────┼──────┤ │5 │白色結晶│愷他命 │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⒈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編號3/ │ │ │粉末1包 │ │重2.680 公克,檢驗後淨重│ 用小客內扣得。 │K他命 │ │ │ │ │2.669公克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 │ │ │ │ │ │ 9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 │ │ 547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 │ 驗鑑定書編號B00000000 │ │ │ │ │ │ │ 洪乙修-01 。 │ │ │ │ │ │ │⒊與本案無關。 │ │ ├─┼────┼────┼────────────┼────────────┼──────┤ │6 │白色粉末│無 │未檢出毒品成分,檢驗前淨│⒈於屏東縣東港鎮博愛街37│編號4/ │ │ │1包 │ │重1.048 公克,檢驗後淨重│ 8 之4 號3 樓被告洪乙修│K他命 │ │ │ │ │1.038公克。 │ 房間置物櫃內扣得。 │ │ │ │ │ │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 │ │ │ │ │ │ 9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 │ │ 547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 │ 驗鑑定書編號B00000000 │ │ │ │ │ │ │ 洪乙修-02 。 │ │ │ │ │ │ │⒊與本案無關。 │ │ ├─┼────┼────┼────────────┼────────────┼──────┤ │7 │空夾鏈袋│無 │無 │⒈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編號5/ │ │ │3包 │ │ │ 用小客內扣得。 │空夾鏈袋 │ │ │ │ │ │⒉與本案無關。 │ │ ├─┼────┼────┼────────────┼────────────┼──────┤ │8 │三星廠牌│無 │無 │⒈於屏東縣東港鎮博愛街37│編號6/ │ │ │行動電話│ │ │ 8 之4 號3 樓被告洪乙修│三星牌手機 │ │ │1支 │ │ │ 房間置物櫃內扣得。 │ │ │ │ │ │ │⒉與本案無關。 │ │ ├─┼────┼────┼────────────┼────────────┼──────┤ │9 │現金新臺│無 │無 │⒈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編號7/ │ │ │幣5 萬5,│ │ │ 用小客內扣得。 │疑販毒所得 │ │ │400元 │ │ │⒉與本案無關。 │ │ ├─┼────┼────┼────────────┼────────────┼──────┤ │10│車牌號碼│無 │無 │毋庸宣告沒收。 │編號8/ │ │ │AMQ-7722│ │ │ │AMQ-7722號自│ │ │號自用小│ │ │ │小客車 │ │ │客車1台 │ │ │ │ │ └─┴────┴────┴────────────┴────────────┴──────┘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 1 │107年度訴字第999號卷 │本院卷 │ ├──┼───────────────────┼────┤ │ 2 │107年度偵字第4054號卷 │偵卷一 │ ├──┼───────────────────┼────┤ │ 3 │107年度偵字第6597號卷一 │偵卷二 │ ├──┼───────────────────┼────┤ │ 4 │107年度偵字第6597號卷二 │偵卷三 │ ├──┼───────────────────┼────┤ │ 5 │107年度偵字第6597號卷三 │偵卷四 │ ├──┼───────────────────┼────┤ │ 6 │107年度偵字第7880號卷 │偵卷五 │ ├──┼───────────────────┼────┤ │ 7 │107年度毒偵字第869號卷 │偵卷六 │ ├──┼───────────────────┼────┤ │ 8 │東警分偵字第10730904800 號卷 │警卷一 │ ├──┼───────────────────┼────┤ │ 9 │內警偵字第10731528900 號卷 │警卷二 │ ├──┼───────────────────┼────┤ │10 │東警分偵字第10730767100號卷 │警卷三 │ └──┴───────────────────┴────┘